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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筑环不罚(清)〔2026〕2号

发布日期: 2026-04-02 11:58      文章来源: 贵阳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

当事人名称:贵州鑫赣黔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E6AH845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莲花村铝城大道4号路

一、环境违法事实与证据

我局于2025年12月30日至2026年2月12日期间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你公司“粉漆共线”生产线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经配套建设的“旋流塔板+活性炭UV光解一体化设备”处理后由烘干废气排放口外排,现场检查时该污染防治设施整体在运行,但其中循环水泵已坏未作业,未见水循环。执法人员现场发现问题后,你公司立即从库房用备用水泵更换已坏水泵,立即恢复了水循环作业。现场采用便携式气体检测仪对废气排放口及周边进行检测,结果显示TVOC浓度分别为2.7mg/m³、2.9mg/m³。2026年1月5日和7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你公司副总经理王刚和总经理皮坤(法人)进行询问,你公司“旋流塔板+活性炭UV光解一体化设备”有3道处理工序,分别为:水喷淋、UV光解和活性炭吸附,其中水喷淋工序(即:旋流塔板)的水泵前期运行过程中烧坏未及时更换导致未能规范运行,该行为未规范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我局于2025年12月30日—2026年2月12日期间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3份、视听资料(现场照片2张和光盘1张)、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等证据,通过依法调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上述违法事实,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持证执法,已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2025年12月30日调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主体、你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被询问人的身份等;

3.2025年12月30日调取的你公司“年产50000吨铝型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批复的复印件、“新增铝型材水性涂料氟碳静电喷涂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规划,行业类别,以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挥发性有机废气以及需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环保手续的合法性;

4.2025年12月30日调取的你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内容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办理了合法的排污许可以及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以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有挥发性有机废气以及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挥发性有机废气的活动是在设备中进行的;

5.2025年12月30日调取的你公司2025年“喷涂车间废气一体化设备环保设施、设备运行记录”的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的粉漆共线生产线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即水泵损坏发生的时间及修复时间;

6.2026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做出的走访群众记录表3份,证明你企业“粉漆共线”生产线的烘干废气排放口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设施水泵损坏,对周边环境影响很小,周边群众反映无影响;

7.2026年1月20日调取的信用中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1份,证明你公司未受到过我局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

8.2026年2月12日调取的你公司《关于喷涂车间主任林昌环保违规行为的罚款通知》1份,证明你公司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和积极整改的态度;

9.2026年1月7日《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筑(清镇)环责改〔2026〕2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情况;

10.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持证执法。

我局于2026年3月18日对你公司下达《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筑环不罚告(清)字〔2026〕2号),明确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6年3月18日送达。规定时间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申请。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自由裁量幅度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经调查,该案存在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十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轻微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九)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经询问当事人以及查询各监管平台信息,确认该公司两年内未受到过我局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检查发现问题后,该公司立即从库房用备用水泵更换已坏水泵,立即恢复了水循环作业,且通过走访附近长期居住群众,反映未受到该公司影响,该公司当场完成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经我局集体讨论会议定:

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阳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伍向东

职务:局长

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城7号楼17层

联系单位:清镇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电话:0851-82521276

联系单位地址:清镇市中环国际C组团商业街D区5楼

邮政编码:551400

202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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