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清镇市乾玮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郑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81MADNYW6L4U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山街道陈亮堡村挖石组278号(原地址:清镇市红枫湖乡黄土村社区虎场坝血厂坡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与证据
我局于2024年9月2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20日,贵阳市生态环境局清镇分局接到群众投诉反映城南派出所背后修理厂使用喷漆异味严重。贵阳市生态环境局清镇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查,投诉人反映的修理厂为你单位,你单位租赁青龙山街道陈亮堡村挖石组278号场地从事汽车修理、保养,占地面积约280平方米,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油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2202305867、No.FX22040128),油漆密度为1.025(水=1),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为351g/L,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占比为34.24%,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7.2.1 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含VOCs产品,其使用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你单位配套建设有一台喷漆烤漆房,喷漆烤漆房未配套建设有废气处理设施。你单位涉嫌喷漆烤漆房未设置废气处理设施,影响周边环境。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我局于2024年9月20日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视听资料(现场照片1张和光盘1张)等证据,通过依法调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上述违法事实,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持证执法,已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2024年9月20日调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主体、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经营者的身份等;
3.2024年9月20日贵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建设项目功能规划区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规划;
4.2024年9月20日贵阳市生态环境局清镇分局提供的投诉系统截图,证明你单位被投诉情况;
5.2024年10月16日提取的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油漆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
6.2024年9月20日《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筑(清镇)环责改字〔2024〕32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情况;
7.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持证执法。
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对你厂作出《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筑环罚告(清)字〔2024〕21号),并于2024年11月5日送达,明确告知你厂有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
2024年11月12日,你厂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减轻(或免除)对你厂的行政处罚。主要陈述申辩内容如下:一、针对我局下达的责改书提出内容属实,已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二、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1)你厂烤漆房出风口不合格,未安装活性炭环保处理箱,对周边住户有一定的影响,责令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你厂也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整改。(2)你厂在烤漆房风机的出风口安装了活性炭环保处理箱,明显减轻了喷漆过程中对周边住户的影响,达到了非常好的整改效果,(3)购买了活性炭环保处理箱1个、活性炭专用盘2个、活性炭专用风机1个,活性炭1袋,出风口5节、专用雨帽1个,玻璃胶10 瓶、活性炭专用棉2张、泡沫胶2瓶。三、请求:基于你厂认真整改,花费4500元,取得较好的效果,考虑你厂刚开业不久,规模较小,对于烤漆房的设施设备缺乏安全知识,也是初次违法,也在规定时间完成了整改,达到了复查效果,且开业到现在,经济效益不好,收入微薄。(2)根据《贵州省生态环境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中第十二条“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轻微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第九条“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恳求我局给予减轻或不予对你厂的处罚。
2024年11月12日,针对你厂提出的陈述申辩情况,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后督察,检查情况如下:你厂主要从事汽车维修喷漆,现场配套建设有烤漆房,针对前期发现问题烤漆房未设置废气处理装置已整改完成,已设置活性炭吸附装置对废气进行处理进行高空排放。经查,你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处罚适用法条得当,不符合《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不予处罚情形,因此对“免除处罚”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经2024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核实,你厂现场配套建设有烤漆房,针对前期发现问题烤漆房未设置废气处理装置已整改完成,已设置活性炭吸附装置对废气进行处理进行高空排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从轻处罚的情形,因此对“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予以采纳,从轻20%。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自由裁量幅度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制定的《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相关裁量基准,罚款金额=〔裁量幅度百分值之和×60%±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0%—40%)〕×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为:违法行为为“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60%);项目建设地点为“符合环境功能规划”(0%);不存在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综合计算罚款金额为7000元。经我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定,对你厂从轻处罚20%,从轻后处罚金额为3000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开具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275号贵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402室)将罚款缴至“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清镇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阳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伍向东
职务:局长
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城7号楼17层
联系单位:清镇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电话:0851-82521276
联系单位地址:清镇市中环国际C组团商业街D区5楼
邮政编码:551400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