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贵州汇源恒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EE6CA1J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王庄乡蚂蟥村盐井二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与证据
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至7月2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7月11日至7月26日,清镇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调查。经查,你公司主要从事活性石灰生产活动,使用的原料主要是石灰石,你公司“年产40万吨钙材一体化工程建设项目”于2020年1月22日取得环评审批意见,现场建设有两座环保竖窑,石灰石经环保竖窑煅烧后得到活性石灰,竖窑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煅烧废气,配套建设有废气处理设施,煅烧废气经处理后通过大气排放口外排。你公司于2022年3月6日完成自行环境保护验收,于2022年3月4日取得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7年3月3日止),许可证规定外排大气污染物中二氧化硫的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850mg/Nm³。2024年7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公司两座环保竖窑均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在运行,贵阳市第二片区环境监测站清镇分站工作人员现场对你公司外排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含量开展了监督性监测,根据贵阳市第二片区环境监测站于2024年7月17日出具的监测报告(筑二区环监QZWT24015),你公司外排废气中二氧化硫含量为1990mg/Nm³,超过许可排放浓度1.3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2024年7月26日期间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视听资料(照片2张和光盘1张)等证据,通过依法调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上述违法事实,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持证执法,已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2024年7月11日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被询问人已获得你公司的委托授权,代你公司接受相关调查;
3.2024年7月25日调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主体、你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被询问人的身份等;
4.2024年7月24日领取的贵阳市第二片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筑二区环监QZWT24015)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存在超标排污的行为以及超标因子数量、超标排放浓度等;
5. 2024年7月25日调取的贵州汇源恒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0万吨钙材一体化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内容、审批意见(筑环清表〔2020〕7号)以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建设项目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以及排放标准;
6.2024年7月25日调取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排放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
7.2024年7月25日《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筑(清镇)环责改字〔2024〕19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情况;
7.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持证执法。
我局于2024年9月27日对你公司作出《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筑环罚告(清)字〔2024〕19号),并于2024年10月9日送达,明确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自由裁量幅度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制定的《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相关裁量基准,罚款金额=〔裁量幅度百分值之和×60%±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0%—40%)〕×最高法定罚款上限。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为:污单位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5%);污染物类别为“大气污染物或水体污染物的许可排放量超标或许可排放浓度超标的”(5%);项目建设地点为“符合环境功能规划”(0%);超标因子数量为“1个”(0%);超标排放情况为“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15%);小时烟气流量/日排放量,由于监测报告及其他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确定小时烟气流量/日排放量,依据《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版)》第十二条【裁量规则和基准使用】“对涉及具体数量的裁量因素,如果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确定其准确数额的,选取最低裁量幅度进行裁量。”的规定,选取最低裁量幅度进行裁量,“不足1000标立方米的/不足5吨”(5%);不存在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综合计算罚款金额为18万元,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20万元,因此以法定最低罚款作为处罚金额。经我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开具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275号贵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402室)将罚款缴至“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清镇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阳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伍向东
职务:局长
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城7号楼17层
联系单位:清镇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电话:0851-82521276
联系单位地址:清镇市中环国际C组团商业街D区5楼
邮政编码:551400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