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何哲云
身份证件号码:432xxxxxxxxxxxxxx19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XXXXXXXXXXXXXX政府宿舍
一、环境违法事实与证据
我局于7月9日至7月16日对贵州清镇湘商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7月9日至7月16日期间,清镇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贵州清镇湘商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主要生产PE塑料制品,设计产能1200吨/年,现场建设有5条PE塑料管道生产线,现场有1条PE塑料管道生产线在生产,配套建设的VOCs(挥发性有机气体)处理设施在运行,生产厂区内堆放有大量PE塑料管,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9日、7月6日等近期生产日期,经调阅现场监控视频回放显示2024年7月6日00:00正在从事管线生产。该项目于2009年建成生产至今,涉嫌未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即投入生产。你作为贵州清镇湘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4年7月9日—2024年7月16日期间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视听资料(现场照片3张和光盘1张)等证据,通过依法调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上述违法事实,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持证执法,已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2024年7月9日贵州清镇湘商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现场负责人已获得该公司的委托授权,代该公司接受相关调查;
3.2024年7月16日调取的贵州清镇湘商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主体、该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等;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部分章节复印件1份,证明该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
5.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持证执法。
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对你作出《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筑环罚告(清)字〔2024〕17号),并于2024年8月30日送达,明确告知你有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
2024年9月2日,你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减免对你公司的处罚。主要陈述申辩内容如下:一、你公司属于首次违法,已立行整改完善相关环保手续;二、你公司PVC塑料制品生产线已于2009年委托贵州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编制环评,2009年2月由原清镇市环境保护局批复,10月完成竣工环保验收,因市场变化,你公司将PVC改为PE塑料制品,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均未变化,仅调整原料配方,且已配套废气处理设施,废气经监测可达标排放,对环境危害后果轻微;三、你公司解决当地12人就业,且经济形势不容乐观,按照告知金额执行,企业将面临破产倒闭风险,员工将会失业,请我局酌情考虑帮企业渡过难关,企业已意识到环保重要性,目前已处于环境影响评价评审阶段。综上,根据《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中第十条【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轻微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九)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你公司满足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希望我局考虑你公司当前经营困难的现状,减免对你公司的处罚。
2024年9月9日,针对你提出的陈述申辩情况,我局执法人员进行后督察检查,检查情况如下:现场核实时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你公司建厂至今未建设有陈述申辩中提到的电线及PVC塑料制品生产线,只从事生产PE塑料制品,未办理相关环评审批手续,目前已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环评编制合同。经查,你公司现场从事PE塑料管道生产,还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未完成环评验收等工作,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不符合法定免于处罚的情形,对你公司免于处罚陈述申辩不予采纳。鉴于你公司生产线已停产,目前已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环评编制合同,环评已编制送审,正在积极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对你减轻处罚陈述申辩予以采纳,但告知金额已是最低罚款金额,我局将按最低罚款金额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经我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限你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开具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275号 贵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402室)将罚款缴至“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清镇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阳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伍向东
职务:局长
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城7号楼17层
联系单位:清镇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电话:0851-82521276
联系单位地址:清镇市中环国际C组团商业街D区5楼
邮政编码:551400
2024年10月29日